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蒝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蒝穜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蒝穜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黃蒝穜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 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 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 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 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 )」。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 規定,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被告雖為德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而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實際負責德川公司之管理經營,公司統一發票、報稅均係其處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41號卷第6至7頁 ),可見德川公司會計事務亦在其主管範圍內,堪認被告同時負責德川公司之會計事務,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 ㈢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且上開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 別規定,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 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 ㈣是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一、二所示數次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審酌被告為德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掌控德川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竟為德川公司逃漏營業稅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逃漏德川公司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作為沒收之要件,應就犯罪所得之實際歸屬(事實上支配)為實際認定,以判斷是否應為沒收之諭知。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於前揭犯罪所得實際歸屬之判斷上,亦難認為係同一主體。查本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逃漏稅捐固應屬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德川公司(法人),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歸屬於本案何被告(自然人),核與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41號被 告 黃蒝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蒝穜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擔任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德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黃蒝穜明知德川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向附表一廠商之進貨事實,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渠等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7紙,進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33萬7,619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61萬6,889元,經逐期 計算及扣減下列不實銷貨交易稅額後,計其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61萬6,371元。又黃蒝穜明知於上開期間內並無銷貨予 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而基於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至7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 於不詳時、地,接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共計2,083萬9,30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80紙,交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 示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持該等不實發票共263紙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公司全數申報扣抵,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01萬8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核課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蒝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德川公司登記負責人韓忠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2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之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判決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規定。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於 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等罪嫌。又被告於103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於不詳地點, 填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係在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完成,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且屬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上開附表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填載不實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王 凱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1 龍樓企業有限公司 118 25,032,099 1,251,613 2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7 5,721,640 286,082 3 信達利有限公司 1 990,000 49,500 4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 593,880 29,694 合計 127 32,337,619 1,616,889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提出申報 扣抵稅額(新臺幣:元) 1 聯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1 111,257 5,563 0 2 廣郡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16 500,682 25,035 0 3 康福生活實業有限公司 7 1,818,888 90,944 90,944 4 誠均有限公司 76 5,638,851 281,944 281,944 5 康立杰國際有限公司 73 5,638,851 445,997 445,997 6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 201,000 10,050 10,050 7 星汯企業有限公司 95 3,648,789 182,440 181,940 合計 280 20,839,302 1,041,973 1,010,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