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徐子涵
- 被告林美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170號、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vierCokermix手持風扇、Hawk25WPD快速充電器、飛利浦Ctoc100W傳輸線、Avier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Avire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應更正為「Avier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70號第5171號被 告 林美霞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8時5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店內,徒手竊取該公 司副店長盧姵嵐所管領之黑色兩件式洋裝、白色休閒套裝、白色L號運動長褲各1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97元,已發還)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離去現場。㈡另於11 2年3月13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黃煜傑所 經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黃煜傑所管領之AvierCokermix 手持風扇、Hawk25WPD快速充電器、飛利浦Ctoc100W傳輸線 及Avire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價值共計1,766元)得手後, 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離去現場。嗣為盧姵嵐、黃煜傑等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煜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盧姵嵐、告訴人黃煜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翻 拍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監視器翻拍影像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煜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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