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益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35巷」 更正為「35弄」、第3至5行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內容更正並補充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且應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以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即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連線申報,且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第8行中段「並陸續派遣」補充 為「並於111年7月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8月10 日共計22次陸續派遣」、第10行後段「竟仍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後補充「,於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年0月0日下午12時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益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前段、第48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年0月0日下午12時7分許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在其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係其峰裝潢行之實際負責人,有據實申報廢棄物清除情形之義務,基於圖避免至臺北市合法垃圾場花費冗長排隊處理時間之動機而為不實之申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擔任裝潢行實際負責人而有正當工作、家境小康、犯罪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79號被 告 楊益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益海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巷0號4樓之其峰裝潢 行之實際負責人,領有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80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詎楊益海明知於民國111年7月16日與峻佳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斯時起受託承攬「龍巖真龍殿G4樓晉塔會館-室內裝修 工程」之拆除工程,並陸續派遣車牌號碼000-000號、AGH- 0172號車輛前往新北市○○區○○○00○0號載運營建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R-0503),竟仍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峰裝潢行清除筆數及委託家數均為0,並上傳至環保 署網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嗣於111年9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其峰裝潢行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單、拆除工程廢棄物清運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申報資料、峻佳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80號)、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嫌。又 被告自111年7月16日至111年9月16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