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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5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正義僅因汽車加油之細故,竟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王昱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97號
  被   告 張正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義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加油站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該處之加油站員工
    王昱捷辱稱「幹妳娘,你們加油站素質都這樣子,不是跟你
    說加100元嗎?」、「可以用一張發票的東西為何要兩張、臭
    雞掰」等語,致使王昱捷受有侮辱。
二、案經王昱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昱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6章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詮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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