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謝梨敏
- 被告周美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熟食毛豆壹包(重量壹斤)及新鮮肉品壹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出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周美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為 「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熟食毛豆1包、生鮮肉品」補充、更正為「熟食毛豆1包(重量1斤)及新鮮肉品1斤」。 ㈢犯罪事實欄二「李宗翰」更正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周美繡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周美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李宗翰」更正為「告訴代 理人李宗翰」。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更 正為「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美繡年屆花甲,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欲食用竊得之商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於偵訊時自稱尚有重病之弟弟、妹妹需照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熟食毛豆1包(重量1斤)及新鮮肉品1斤,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26號被 告 周美繡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買賣場內,徒手竊取放 置在貨架上由職員李宗翰所管領之熟食毛豆1包、生鮮肉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8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美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20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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