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楊展庚
- 被告潘昭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昭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 AX5s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共柒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使用前揭竊取之手機登入「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補充更正為「使用前揭竊取之手機連線至Google Play線上商店再登入『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多次詐欺、竊盜、搶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上開物品,復以被害人郭柔宬之手機門號購入遊戲點數,致被害人欣彥診所及郭柔宬所受上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所竊得之現金、手機及遊戲點數之價額,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型態、 手段、犯罪時間、被害人共2人、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 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所竊取之OPPO AX5s廠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4,000元)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暨其所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5,8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57號被 告 潘昭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昭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向李采陵借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欣彥診 所,潘昭勝見診所無人在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欣彥診所負責人所有放置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診所員工郭柔宬所有放置於櫃臺桌面上之手 機(廠牌OPPO AX5s、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價值約4,000元)1支,得手後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潘昭勝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9 時13分許起至同日11時53分許止,使用前揭竊取之手機登入「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明知其未得郭柔宬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門號小額付費機制,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接續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遊戲點數,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郭柔宬本人所購買,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共計5,800元, 併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中,潘昭勝並因此獲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郭柔宬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小額付費交易、電信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送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昭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柔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采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費消費紀錄明細1 份、告訴人郵局帳戶綁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動扣繳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使用小額付款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 於本案竊得之手機1台,以及免付5,800元之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 附表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品內容 111年7月15日9時13分許 300元 遊戲點數300點 111年7月15日9時14分許 500元 遊戲點數500點 111年7月15日11時51分許 1,000元 遊戲點數1,000點 111年7月15日11時52分許 1,000元 遊戲點數1,000點 111年7月15日11時52分許 1,000元 遊戲點數1,000點 111年7月15日11時53分許 1,000元 遊戲點數1,000點 111年7月15日11時53分許 1,000元 遊戲點數1,000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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