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恒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189號、第5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恒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灰色外套各壹件、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洗多屋自助洗衣店」補充為「洗多屋 投幣式自助洗衣店」。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肯德雞內」補 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肯德雞1號櫃檯」。 ㈢犯罪事實欄三「案經郭品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1-2行「告訴人郭品玄」更正為「被害人 郭品玄」。 ㈤證據補充「被告許恒閣竊取灰色外套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被害人郭品玄、蘇淑君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程度,又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米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灰色外套各1件、捐 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已將被害人郭品玄之衣物送返迴龍派出所,然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查獲,被告將上開衣服送往迴龍派出所,已有可疑。況本案承辦員警亦未收獲被告返還上開衣服之訊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自無從認定被告已返還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89號第58897號 被 告 許恒閣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閣於民國112年6月11日6時4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洗多屋自 助洗衣店內,徒手竊郭品玄放置於洗衣籃內之米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灰色外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便離去。 二、許恒閣於112年8月2日22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肯德雞內,徒手 竊取蘇淑君所管領之捐款箱1個(價值約300元)及其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便離去。 三、案經郭品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閣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品玄及被害人蘇淑君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恒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竊盜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