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AMMOR WARAPOR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MMOR WARAPOR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便當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20號
被 告 SAMMOR WARAPORN (泰國籍)
女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MMOR WARAPORN(中文名:王拉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恒通股份有限公司外,趁同事RONYUT SUCHITTRA
(中文名:舒綺)不在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公司1樓門口之
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100元)得逞,嗣經RONYUT SUCHITTRA
發現便當不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RONYUT SUCHITTR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SAMMOR WARAPOR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RONYUT SUCHITTRA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手機對話截圖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