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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AMMOR WARAPOR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MMOR WARAPOR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便當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20號
  被   告 SAMMOR WARAPORN (泰國籍)
            女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MMOR WARAPORN(中文名:王拉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恒通股份有限公司外,趁同事RONYUT SUCHITTRA
    (中文名:舒綺)不在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公司1樓門口之
    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100元)得逞,嗣經RONYUT SUCHITTRA
    發現便當不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RONYUT SUCHITTR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SAMMOR WARAPOR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RONYUT SUCHITTRA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手機對話截圖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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