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人瑞(原名歐逸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人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姸伶」署押壹枚、犯罪所得GASH點數壹萬伍仟伍佰點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超越美科技汽車美容」更正為「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1時4分許前某時」更正為「於112年4月15日11時起至同日21時4分止間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收據翻拍照片」更正為「信用卡簽帳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人瑞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劉姸伶素不相識,拾得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將之據為己有,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其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持所侵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妨害金融秩序之安定,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詐欺所得利益之多寡、告訴人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財產損害,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姸伶」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信用卡簽帳單1張,已因行使而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獲取GASH點數共15500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1張,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該信用卡係專屬於個人信用支付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遺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20號
被 告 歐人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人瑞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3「超越美科技汽車
美容」之工讀生,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1時4分許前某時,
在上址店內垃圾桶附近拾獲劉姸伶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後,未將上
開信用卡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歐人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萊爾富中和連勝店,假冒劉姸伶名義,盜刷玉山銀
行信用卡購買5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1張500元之GASH
點數(共價值1萬5500元),並在收據偽簽「劉姸伶」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劉姸伶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用意
證明,而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並交予該店店員而行使
之,使該店店員及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持卡人本人劉
姸伶之消費而同意,足以生損害於劉姸伶之權益、該店締結
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21時4分許劉姸伶手機跳出刷卡訊息旋報警處理,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姸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人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姸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告訴人之簡訊刷卡通知、收據翻拍照片等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
造「劉姸伶」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
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收據上之「劉姸伶」署名1枚,係被
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
,竊取告訴人劉姸伶之上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本件除查獲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外,並無
目擊證人、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等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
竊取上開信用卡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持該信用卡刷卡乙節
,即遽認其涉有上揭竊盜罪嫌,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份,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