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嬿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嬿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嬿如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之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其新臺幣1萬5千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85號
被 告 黃嬿如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嬿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8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
大潤發中和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鍋寶超真空輕量陶瓷保溫杯-525ml、CAP STONE 飲料
杯750ML內之附件提袋、嚴採優品鮭魚切片等商品,並將Pla
ntur39植物與咖啡因頭髮液5瓶倒入自己攜帶之空瓶後,旋
將上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3155元)藏放在其後背包及背心
口袋內,未經結帳而離去。嗣為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賣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嬿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賣場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失竊商品外觀、對話翻拍照片共35張、大潤
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
與上址商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