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潘長生
- 當事人黃嬿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嬿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嬿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嬿如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之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 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其新臺幣1萬5千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85號被 告 黃嬿如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嬿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8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 大潤發中和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鍋寶超真空輕量陶瓷保溫杯-525ml、CAP STONE 飲料杯750ML內之附件提袋、嚴採優品鮭魚切片等商品,並將Plantur39植物與咖啡因頭髮液5瓶倒入自己攜帶之空瓶後,旋 將上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3155元)藏放在其後背包及背心口袋內,未經結帳而離去。嗣為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賣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嬿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賣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失竊商品外觀、對話翻拍照片共35張、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與上址商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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