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4時許」更正為「於112年4月22日14時1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對江意復以『大頭仔,林北叫你給人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補充為「對江意復以『你給人家幹』、『大頭仔,林北叫你給人幹』、『幹你娘機掰ㄟ』、『幹你娘機掰、臭機掰、三小』、『幹你娘、沒懶叫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林國鍵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林國鍵對於上揭犯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㈣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筆錄」。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林國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前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江意復,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市場攤商,因攤位收費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案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餐)、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職業,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之家屬不願和解,而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35號
被 告 林國鍵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鍵與江意復(綽號:大頭)均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6
9巷內的菜市場工作,林國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不特
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江意復攤位前,對江意復以「大頭仔
,林北叫你給人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江意復,足以貶損江意復之人格。
二、案經江意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國鍵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意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吻合,並有
告訴人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及警方製作之譯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