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番茄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番茄2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02號
被 告 詹益勝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2日7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黑熊蔬果
量販店」,趁李昀晉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經營之水
果店內貨架上之番茄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嗣李昀
晉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昀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及商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