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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徐子涵

  • 被告
    詹益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番茄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番茄2包,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02號被   告 詹益勝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7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黑熊蔬果 量販店」,趁李昀晉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經營之水果店內貨架上之番茄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嗣李昀晉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昀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及商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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