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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謝梨敏

  • 被告
    洪明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洪明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民國109年 間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 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29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703號被   告 洪明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明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 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1年4月29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明崇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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