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潘長生
- 被告彭奕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罐子壹個沒收銷燬。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71、4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應更正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3171號、第4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嗣於112年2月20日1 8時許,因發生交通事故,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 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為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罐1個」,應 更正為「嗣彭奕翔於112年2月20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貴子路口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彭奕翔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罐子1個」。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奕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 查:被告彭奕翔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罐子1個, 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從而,被告主動告 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彭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扣案之內含有微量殘渣之罐子1個,該殘渣經警以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上開試劑檢驗該罐子內含有微量成分殘渣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彩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反面),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前開含有該毒品殘渣之罐子本身,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留,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被 告 彭奕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3171、4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迴龍站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0日18時許,因發生 交通事故,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為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罐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奕翔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罐1個,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楊景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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