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永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煜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廠牌realme藍色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廠牌realme藍色手機1支,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63號
被 告 徐永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
字第151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6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熒栩檳榔店內,徒手竊取彭麗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廠牌realme藍色手機1支(IMEI 1:000000000000000號、IME
I 2: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彭麗妙
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彭麗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麗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