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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永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煜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廠牌realme藍色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廠牌realme藍色手機1支,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63號
  被   告 徐永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
    字第151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6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熒栩檳榔店內,徒手竊取彭麗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廠牌realme藍色手機1支(IMEI 1:000000000000000號、IME
    I 2: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彭麗妙
    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彭麗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麗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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