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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38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金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公然侮辱告訴人,復以腳踹開警衛室大門,作勢攻擊,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138號
  被   告 王金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鼎為新北市○○區○○街00號文林清境社區住戶,於民國11
    2年8月4日1時許,因未帶社區大門磁扣而請該社區保全人員
    伍柏安協助開門,見伍柏安探知其人別,竟基於公然侮辱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在社區大門外對伍柏安破口大罵「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語,復於伍柏安開啟社區大門
    任其入內後,前往警衛室以腳踹開警衛室大門,作勢攻擊伍
    柏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伍柏安,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伍柏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金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伍柏安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社區監視器畫面及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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