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91號
- 聲 請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古赫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728、7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赫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AR BEER啤酒壹瓶(價值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之「手。」,應補充為「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之「超日啤酒」,應更正為「朝日啤酒」;第8行之「3顆10入」,應更正為「3號10入」。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大潤發公司」,應補充為「大潤發公司委由代理人劉智能」。
二、被告古赫淵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洪金明、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物品之價值非鉅,其中同欄一㈡所示物品復已發還予告訴人大潤發公司,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74號卷〈下稱偵75474卷〉第22頁),所生危害非屬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實施之手段尚稱平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5474卷第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身心健康情形,此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偵75474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時間相隔尚非久遠,且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兼衡其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財物種類多寡、價值高低,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BAR BEER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46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洪金明,是依上開規定,上開物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如主文所示。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大潤發公司(由代理人劉智能代為受領),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就此等物品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28號
112年度偵字第75474號
被 告 古赫淵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赫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金明管領、放置在冰箱內
之BAR BEER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得手。
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
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景平
店」,徒手竊取大潤發公司所有之朝日啤酒6罐、3M靜電空
氣濾網1盒、虎牌旋蓋運動型保溫冷瓶1個、USB充電工作燈1
個、特福烈焰武士系列32公分不沾平底鍋1個、美國特選無
骨牛小排1包、HaagenDazs草莓冰淇淋1盒、金頂鹼性電池9
伏特1粒裝2組、超日啤酒6罐裝1組、大閘蟹3隻、東芝鹼性
電池3顆10入1組(共價值7,771元)得手,嗣於同日17時9分
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洪金明、大潤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赫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金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劉智能、雷凱
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5張
(112年度偵字第67728號卷內)、監視器畫面及贓物照片共
31張(112年度偵字第75474號卷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5月25日)2月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