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徐蘭萍
- 當事人陳泓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查被告陳泓光將其所申辦之2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收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註冊GASH會員,進而作為儲值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有形體財物,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部分之罪名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2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 時幫助不詳詐騙人員訛詐告訴人王歆寧、許崇賓、被害人胡鈐皓而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正值青壯、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迄今均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46號被 告 陳泓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光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由陳泓光將鄭沛琦(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1年1月22日22時3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及於同年2月9日13時1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申請註冊GASH會員編號:WZ0000000000號,作為儲值被害人遭詐騙之GASH點數之用,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王歆寧、許崇賓、胡鈐皓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提供附表所示GASH序號供儲值於附表所示之GASH會員編號。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歆寧、許崇賓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泓光於偵查中坦承有將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不諱,惟被告無法提出交付門號供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及目的,又附表所示之詐騙情節,茲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歆寧、許崇賓、證人即被害人胡鈐皓於警詢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GASH會員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各1份、GASH點數付款使 用證明各1份、對話紀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被告同時提供數支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數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時間/地點 GASH序號 金額(新臺幣 ) GASH會員編 號 1 王歆寧( 提出告訴 ) 於111年2月19日前某時,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Joos 22」與王歆寧認識,隨後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智戎」對王歆寧佯稱:見面需購買GASH點數繳費云云 ,致王歆寧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點數繳費。 於111年2月19日19時3 7分至22時38分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及中和 區多處便利商店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共5萬6,000元 MZ0000000000號 2 許崇賓( 提出告訴 ) 於111年1月5日13時5分許,使用臉書暱稱「吳怡萱」與許崇賓認識,隨後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許崇賓佯稱:匯款即可與女生見面云云,致許崇賓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點數繳費。 111年2月11日11時14 分許、26分許,在台 中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 祥和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共6,000元 WZ0000000000 3 胡鈐皓 於111年2月9日使用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小雪」與胡鈐皓認識,隨後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雪」對胡鈐皓佯稱:援交需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胡鈐皓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點數繳費。 111年2月11日18時5分許,在台中市○區○ ○○路000號7-ELEVEN鑫廣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WZ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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