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潘長生
- 被告朱啟銘、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啟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不顧他人之感受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小吃店內為公然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民國101年間有妨害風 化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9頁)、犯後 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34號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八方雲集小吃店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見之場所,見林安婕 等在該處用餐,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其用餐座位上,裸露生殖器,並以右手撫摸之,以此猥褻行為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林安婕發現,旋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安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手機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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