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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翎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翎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飢餓,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陳惠珠,且已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宜安分公司店經理曾振國和解,有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曾振國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黑色派對麵包2條,均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陳翎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中和宜安門市內,徒手竊取黑色派對麵包2條【共計新
    臺幣(下同)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店員陳惠
    珠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
    商品(已發還陳惠珠)。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4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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