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新
- 被告
- 林學騰
- 選任辯護人
- 沈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國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學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下稱本案永和污水下水道工程),依契約規定」應予補充為「(下稱本案永和污水下水道工程),新興公司則為宏錩公司之下包商,依契約規定」;同欄一、第18行所載「未經林順吉同意,即將前開」應予補充為「未經林順吉同意,即於109年初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林學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吳國新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核被告林學騰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學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學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林學騰利用不知情之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國新、林學騰為符合宏錩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標案之合格技工數量要求,以使前開工程順利進行,竟在未經告訴人林順吉同意下,被告吳國新逕自將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技術訓練合格證書、技術士證交予被告林學騰使用,被告林學騰再以前開資料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表示告訴人為前開工程人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對於工程標案內容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二人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再考量其等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行為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二人均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林學騰並與告訴人和解,且獲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被告吳國新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學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知其素行尚可,雖因一時失慮,於本案再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林學騰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2頁),可知被告林學騰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林學騰不實登載之宏錩公司109年4月27日109宏(永和4-2)字第109042702號函文暨所附工地相關人員登錄表,固為被告林學騰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資料本係宏錩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林學騰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206號
被 告 吳國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學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新為新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之負責人,林
學騰為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之副總經理,係
為宏錩公司處理業務之人,林順吉前曾於民國108年6月5日
至109年3月31日於新興公司擔任污水下水道工程工人,林順
吉曾將其所有、內有林順吉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完
成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技術訓練個人資料之文件「下水
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技術訓練合格證書(編號:102年(北
)技訓一字第033號)」(下稱技術訓練合格證書),以及
內有林順吉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來水管配管技術
士證明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下稱技術士證)均交付與
吳國新。宏錩公司於000年00月間起承攬施作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新北市永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第4-2標工程
」(下稱本案永和污水下水道工程),依契約規定,此工程
標案每1用戶排水設備工作面至少需配置1名檢定合格承裝技
工,該工程標案應提報4名檢定合格承裝技工,林學騰為湊
足契約要求之合格技工數量,因而向吳國新詢問有無該方面
之技術士資料,詎吳國新竟基於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未經林順吉同意,即將前開林順吉之技術合格訓練證書
、技術士證交付與林學騰,林學騰明知未得林順吉之授權及
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將該等資料提供與不知情之宏錩公司人員,使宏錩公司
人員將林順吉之資料登載於宏錩公司發送與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之109年4月27日109宏(永和4-2)字第109042702號函文
、工地相關人員登錄表中,用以表示林順吉擔任本工程標案
之排水設備配管技術士人員,並將函文發送予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足生損害於林順吉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對於工程標案
內容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順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國新坦認在未告知告訴人林順吉之情形下,將告訴人之技術訓練合格證書、技術士證提供與被告林學騰之事實。 2 被告林學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學騰坦認在未經告訴人同意狀況下,自被告吳國新處取得告訴人資料後,將告訴人資料交與宏錩公司人員提報為本案永和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技工。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告訴人未曾同意宏錩公司將其資料提報為本案永和污水下水道工程技工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2月10日新北水政字第1120249084號函文 宏錩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本案永和污水下水道工程,依契約規定應提報4名檢定合格承裝技工,宏錩公司於109年4月30日至111年9月27日期間,曾將告訴人提報為該標工程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技術士。 5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3月9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0417933號函文及其所附宏錩公司109年4月27日109宏(永和4-2)字第109042702號函文、工地相關人員登錄表、告訴人技術訓練合格證書、技術士證 宏錩公司於109年4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提報告訴人為本案永和污水下水道工程用戶排水設備配管技術士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國新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林學騰
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學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罪嫌,然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係定:「依本法規定有申
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林學騰雖曾
以宏錩公司名義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陳報不實之技工資料,
然此部分係基於工程標案之契約內容為之,尚非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之申報義務,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等人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等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培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