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欣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欣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欣儀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藥物Tadalafil成分之如重製後附表所示驗餘物品、名 片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首「不特定消費者」補充為「不特定消費者(迄至警方查獲止已獲利10萬元)」、第16行首「金糖10顆」更正為「金糖(即Spinach)10包(驗餘5包)」;附表重製如後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疏於注意查證,即在購物網頁平台販賣禁藥,不僅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販賣上開禁藥之期間長短、數量、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 (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含有藥物Tadalafil成分之如重製後附表所示驗餘之物品及名片1盒,性質上均非違禁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禁藥部分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為警購證送驗所餘Spinach5包 (見偵卷第105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既已販售而為警取 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查被告偵訊時供承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見偵卷第127頁),雖被告有扣掉蝦皮抽成及運費,然該等抽成 運費之金額,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得知具體數額,故無法加總還原總獲利金額,乃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以被告至少獲利10萬元,認定為被告因本案過失販賣禁藥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重製後附表 編號 扣案品名 扣案數量 檢驗消耗 驗餘數量 備註 1 Ring Candy 6,600包 5包 6595包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 2 Tiger Candy 375包 5包 370包 3 Active Candy 224包 6包 218包 4 Hamer 520包 5包 515包 5 Spinach 247包 5包 242包 6 Miss Candy B 414包 5包 409包 7 Hamer Coffee 230包 4包 226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75號被 告 曾欣儀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欣儀應注意其在蝦皮賣場所販賣之商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及此,未查證其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之商品是否含有禁藥成分,而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購買含有Tadalafil成分之附表所示商品,並自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蝦皮購物平臺,以其使用之帳號「sweetbaby0614」 ,在「甜寶寶愛購物工作室/纖美秘密/乾帝飲酒膠囊/膠原 蛋白」賣場刊登販賣「性福糖『單顆體驗賣場』人蔘糖、猛虎 糖、金蜂蜜、皇家紫糖、女性永春糖、紅糖、金糖、黃金糖、幸福糖、約會神器」等文字訊息及照片,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105元至180元不等之價格,公然陳列販賣上開含有藥 物Tadalafil成分之附表所示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嗣經警 巡邏發現,於000年0月0日下單購買金糖10顆,送驗後發現 含有藥物Tadalafil成分後,於112年5月10日11時許,持搜 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商品 及名片1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欣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6 日FDA研字第1120015853號函、112年3月29日FDA研字第 1120004416號函附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相片、蝦皮購物網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3031S號函附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被告在蝦皮賣場販賣上開禁藥,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所示商品及名片1盒,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力平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Ring Candy 6,600包 2 Tiger Candy 375包 3 Active Candy 224包 4 Hamer 520包 5 Spinach 247包 6 Miss Candy B 414包 7 Hamer Cofee 230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