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SY NGUYEN THAI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Y NGUYEN THAI(中文姓名:徐源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Y NGUYEN THAI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政府」更正為「新北市政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5900元,尚非鉅額,而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年紀尚輕,且係自越南來台求學之大二在學生,社會歷練不足,又被告無前科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忠職守,利用擔任炸雞店店員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年歲尚輕而思慮難免未周全、外國來台求學為大學生、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因和解金額有所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SY NGUYEN THAI係越南籍人,於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所犯並非暴力犯罪,尚無危險性,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不宣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817號被 告 SY NGUYEN THAI(中文姓名:徐源泰)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Y NGUYEN THAI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7月24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胖老爹美式炸雞新莊中榮店, 擔任店員,負責炸雞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工作機會,陸續將該店收銀台內附表所示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5900元侵占入己。嗣經該店店長徐婕庭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婕庭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SY NGUYEN T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相符,並有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之工作證明翻拍照 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竊盜罪嫌,然查被告係侵占職務上所管領之物,被告將之取走,僅該當於刑法之侵占罪嫌,報告及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共侵占約5萬元,而認被告就超過5900 元部分亦涉犯侵占等罪嫌,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坦承部分,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取走現金約5900元,惟其餘金額部分無法確認,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述而認被告侵占共約5 萬元。惟上開部份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客觀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間 3300元 2 112年7月28日4時5 分 1300元 3 112年7月29日4時1 分 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