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軒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軒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軒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軒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對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案發後路過民眾報案後,警方據報調取監視影帶,犯案人之影像明確,警方顯可知悉嫌疑人為何,與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之情節不符,爰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惟迄未與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紅色噴漆罐,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16號
被 告 李軒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甫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凌晨1
時30分至同日凌晨1時42分間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手持自備紅色噴漆罐,朝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大門噴塗「殺人犯
蔡宏圖、蔡明忠詐騙集團」等字樣,復接續前揭毀損犯意,
再前往工地大門旁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前,朝自動櫃員機ATM、補摺機、鐵捲
門噴塗「革命軍留、殺人犯」等字樣,致令上開工地大門及
自動櫃員機ATM、補摺機及鐵捲門之外觀受損而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
二、案經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軒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福安及林哲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案發現場工地大門及自動櫃員機ATM、補摺機及鐵捲門毀
損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