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哲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高晉松」更正為「高晉崧」、第4行「張哲銘因與曾于倫、 高晉淞發生衝突」補充並更正為「張哲銘因酒後與曾于倫、高晉崧發生衝突」、第6行「面紙盒」後補充「(共價值新 臺幣2萬7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補充為「警詢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與友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竟恣意毀損告訴人公司之桌子、玻璃磁盤及面紙盒等物,自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及告訴人已另訴請求民事賠償(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各1份)、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48號被 告 張哲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12時39分許,與曾于倫( 另為不起訴處分)、高晉松一同至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同學匯205號包廂內唱歌, 張哲銘因與曾于倫、高晉淞發生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包廂內,徒手將包廂內之桌 子翻倒,致桌子、玻璃磁盤及面紙盒均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鐘翌瑀、黃振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曾于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報價單、同學匯三重店包廂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