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瀧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瀧德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瀧德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6年1月起 至108年2月止」,補充為「106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被告雖於106年9月20日才申請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惟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6年1月就開始做宏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42頁訊問筆錄】)」;第10行「充當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補充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附表一之「展圖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部分,因於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微小,均屬費用類,且依據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系統及營業人稅籍狀況,尚缺乏具體事證認渠等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故不予計算於本案內,見偵查卷第7頁稽查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營業稅稅稽資料查詢作業」,更正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並補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9年11月18日 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92362126號函暨所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79491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松山分局109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90361593號函暨所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宏春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106年1月至106年10月營業稅申報進銷資料、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 金(第2項)」。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 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 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 。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前次固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 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見參照)。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 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既為宏春公司之營業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於 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 被告於106年1月至108年2月間,於不詳地點,填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係在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完成,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且屬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其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上開附表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否加重其刑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竟為圖私利,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52,563元)及逃漏如聲請所示之自身宏春公司之營業稅 稅額(共52,495元),紊亂稅捐機關核算、查核及徵收稅款之正確性,亦影響國家稅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現行)第47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修正前)第4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55號被 告 黃瀧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瀧德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擔任新北市○○區○○ 里○○○路000號13樓之1「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 春公司)之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宏春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並無向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仍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57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84萬8,477元,稅額合計314萬2,430元)充當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宏春公司營業稅合計5萬2,495元;亦明知宏春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69張(銷售額合計4,505萬1,149元,稅額共225萬2,563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 貨憑證使用,附表二之公司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報扣抵明細之發票張數,據以申報扣抵稅捐,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25萬2,56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瀧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1868 號函暨稽查報告、宏春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稽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此2罪嫌為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林 承 翰附表一:宏春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分析表 項目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1 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 38,492,082 1,924,607 2 李洲實業有限公司 67 23,630,665 1,181,537 3 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2 725,730 36,286 異常合計 (A) 157 62,848,477 3,142,430 加:其他 展圖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B) 20 67,279 3,364 合計 C=A+B 177 62,915,756 3,145,794 附表二:宏春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1 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 4,197,725 209,889 13 4,197,725 209,889 2 吉成興業有限公司 132 34,184,454 1,709,225 132 34,184,454 1,709,225 3 萬寶盒國際頻道股份有限公司 2 740,010 37,001 2 740,010 37,001 4 漢祥興業有限公司 10 2,731,260 136,563 10 2,731,260 136,563 5 晟旺國際有限公司 12 3,197,700 159,885 12 3,197,700 159,885 合計 169 45,051,149 2,252,563 169 45,051,149 2,252,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