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椿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椿雄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補充:「被告簡椿雄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當時只有我們兩個,旁邊沒有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辯縱令屬實,然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簡椿郎有何不孝及揮霍母親遺產之事,況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不孝父親及將母親之遺產揮霍殆盡等節縱令屬實,亦屬告訴人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屬私德之範疇,不得執刑法第310條第3項作為免責之事由。
㈡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樓下,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案發時當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遇事未思理性處理,率爾在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067號
被 告 簡椿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椿雄(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簡椿郎之胞兄,於民國111年6月9日13時58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簡椿郎住處附近,因細故與簡椿郎發
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毋成囝仔」(台
語)等語辱罵簡椿郎,並對簡椿郎陳稱「老父不養,隴不曾
回去看老父」、「不孝的喜落裡」、「不孝子」、「跟你姐
,錢舞了了,老母的錢7、8百萬舞了了」(以上均為台語)
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簡椿郎對其父不孝順及將其母之
遺產揮霍殆盡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簡椿郎之名譽。
二、案經簡椿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椿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簡椿郎陳稱上
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
講的都是事實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
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
家護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是其所辯,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辱罵及誹謗告訴
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