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明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明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穢語辱駡警員許宇量,復徒手攻擊警員陳禹瑭面部施強暴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辱罵警員許宇量,對警員陳禹瑭施暴,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83號
被 告 于明靜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明靜於民國112年9月2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四維公園之涼亭內,與吳俊德因口角而發生互毆,經民
眾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遂派員警
許宇量、葉洋辰、許家瑋、戴仁謙及吳立祥前往上址處理,
因員警要求于明靜返所配合調查,于明靜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許宇量(妨害名譽之部分未具告訴),員警旋以妨
害公務罪嫌將于明靜逮捕,嗣將于明靜帶返新海派出所後,
員警陳禹瑭於偵訊室欲對于明靜予以上銬時,于明靜竟又承
前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攻擊陳禹瑭面部,使陳禹
瑭所配戴之眼鏡鼻墊扭曲毀損(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並為警
當場制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明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員
警許宇量、陳禹瑭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于明靜妨
害公務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
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行為等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言語侮
辱員警許宇量,復以徒手攻擊方式對陳禹瑭施強暴,其所犯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行為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行為,屬接續之一行為,請從一重論處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