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7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詩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詩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桌上型電腦壹組、簽注金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桌上型電腦1組及簽注金新臺幣(下同)3,156元,均為被告所有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林詩容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該成年男子取得「
    泰金SPORT999」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自民國110年起
    ,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
    ,並建立該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予賭客供其登入下注簽賭
    ,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不
    特定賭客至林詩容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丞晞
    公益彩券行,將賭金交由林詩容代為存入其會員帳號內,賭
    客再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並以其會員帳號
    、密碼登入後,以國內外職業棒球、籃球賽事等之輸贏作為
    賭博輸贏之標的,依當日開盤之球隊強弱為基準,以球隊勝
    負分為注碼,賭客可任意挑選比賽之球隊,以一比一方式押
    注輸贏,若簽中可由林詩容協助領取其贏取之彩金,如未簽
    中,則賭金悉歸「泰金SPORT999」之經營者所有。嗣於112
    年12月12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簽注
    金新臺幣(下同)3,156元、IPHONE XR手機1支、桌上型電
    腦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988號搜索票、簽
    注金3,156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IPHONE XR手機1支、桌上型電腦1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等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桌上
    型電腦1組為該成年男子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簽注金3,1
    56元,乃被告與該成年男子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