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詩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桌上型 電腦壹組、簽注金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桌上型電腦1組及簽注金新臺幣 (下同)3,156元,均為被告所有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之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被 告 林詩容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該成年男子取得「泰金SPORT999」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自民國110年起 ,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並建立該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予賭客供其登入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不特定賭客至林詩容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丞晞 公益彩券行,將賭金交由林詩容代為存入其會員帳號內,賭客再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並以其會員帳號、密碼登入後,以國內外職業棒球、籃球賽事等之輸贏作為賭博輸贏之標的,依當日開盤之球隊強弱為基準,以球隊勝負分為注碼,賭客可任意挑選比賽之球隊,以一比一方式押注輸贏,若簽中可由林詩容協助領取其贏取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泰金SPORT999」之經營者所有。嗣於112 年12月12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簽注金新臺幣(下同)3,156元、IPHONE XR手機1支、桌上型電 腦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988號搜索票、簽 注金3,156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IPHONE XR手機1支、桌上型電腦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等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桌上型電腦1組為該成年男子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簽注金3,156元,乃被告與該成年男子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