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霞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美霞犯罪所得韓國ROYAL微笑隨身指甲剪壹支、美吾髮卡樂芙染髮霜50gm薰衣草歐蕾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韓國ROYAL微笑隨身指甲剪1支、美吾髮卡樂芙染髮霜50gm薰衣草歐蕾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韓國ROYAL碳鋼銼刀1支、克補+鋅加強錠30錠1瓶,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妮維雅爽身噴霧1瓶、姍莎菈魔塑護髮造型霧1瓶,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3、2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被 告 林美霞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3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寶雅板橋南雅店,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
之韓國ROYAL微笑隨身指甲剪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
、韓國ROYAL碳鋼銼刀1支(價值79元)、克補+鋅加強錠30錠1
瓶(價值269元)、美吾髮卡樂芙染髮霜50gm薰衣草歐蕾1瓶(
價值22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二)於翌(2
5)日15時7分許,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妮維
雅爽身噴霧1瓶(價值159元)、姍莎菈魔塑護髮造型霧1瓶(價
值9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為店員羅怡
筠發覺,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並報警處理,扣得
妮維雅爽身噴霧1瓶、姍莎菈魔塑護髮造型霧1瓶、韓國ROYA
L碳鋼銼刀1支、克補+鋅加強錠30錠1瓶等物(均已發還),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及證人羅怡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美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竊取之前述商品,為其犯罪所得,除妮維雅爽
身噴霧1瓶、姍莎菈魔塑護髮造型霧1瓶、韓國ROYAL碳鋼銼
刀1支、克補+鋅加強錠30錠1瓶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尚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