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周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周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醫事人員正在執行醫療業務及救護業務,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損害醫病關係,所為誠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5號
被 告 陳明周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周於民國111年7月27日3時54分許,在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急診室內
,因酒後情緒失控及自我控制能力下降,明知江耀玖醫師正
在執行醫療及救護業務,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將點滴
針頭自手臂上拆除後,將該針頭與點滴袋朝江耀玖醫師扔持
,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江耀玖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郁評、江姵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1年7月27日醫療暴力事件通報
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