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玲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玲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玲玲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劉家佑發覺遭竊」,補充為「嗣劉家佑於同日11時 許發覺遭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返還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低、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的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被 告 連玲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玲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劉家佑經營 之「集美蚵嗲」攤位旁,趁該攤位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劉家佑置於該攤位旁之瓦斯桶1罐(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至600元),得手後將上開瓦斯罐放置在手推車上推行離開。嗣劉家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玲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家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瓦斯桶1罐,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雖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 :員警所發還之瓦斯桶1罐係使用過之空罐,並非被告當初 所竊取之全新未拆封之瓦斯桶1罐等語,然被害人既未於受 領扣案之瓦斯桶1罐時即向員警表明此事並拒絕受領,反係 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簽名後取回扣案之瓦斯桶1罐,而卷內 尚乏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受領之扣案瓦斯桶1罐並非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瓦斯桶1罐,是仍應認被告所竊得之瓦斯桶1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已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黃 偉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