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 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之「曾慶豐」印文、「葉永村」署名各1枚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葉永村」印文3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未經福座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之同意,擅自偽造契約訂定日期為89年5月30日,買受人為「葉永村」、出售人為福 座公司之國寶生前契約(下稱本案生前契約)1份,並於本 案生前契約上偽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慶豐」、「葉永村」之印文及偽造「葉永村」署名。嗣於109年6月25日某時,何櫻在本案生前契約所附之轉讓登記表上偽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永村」印文,表彰「葉永村」轉讓本案生前契約予田眉莉之母張懋齡之意思,並經福座公司完成認證轉讓登記等情,再將本案生前契約交付田眉莉而行使之,致田眉莉誤認「葉永村」與福座公司間締有生前契約,且本案生前契約買受人已由「葉永村」轉讓予張懋齡,田眉莉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09年10月16日支付何櫻新臺 幣(下同)12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福座公司及田眉莉。 案經福座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櫻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偽造之國寶生前契約影本、國寶生前契約轉讓登記表影本、慈海禮儀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國寶契約書及所附轉讓登記表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偽造他人購買之生前契約,並佯以轉讓該生前契約權利為由,向被害人田眉莉詐得款項,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生損害於告訴人福座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已退休、已婚有一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吃緊(見本院卷第73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田眉莉和解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尚未完全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89年5月30日本案生前契約之審閱確認同意欄甲方 欄、乙方欄偽造之「曾慶豐」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葉永村」署名各1枚及「葉永村」印文2枚,及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簽章欄、生前契約登記證章欄分別偽造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葉永村」印文各1 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10、23頁),分別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詐得之12萬4,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田眉莉,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田眉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田眉莉11萬5,000元並將該等金額匯入被害人田眉莉指定 之銀行帳戶,有本院112年5月29日收文之被告陳報狀暨所附之存入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5至78、8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詐得之12萬4,000元犯罪所得,其中11萬5,000元已滿足被害人田眉莉因被告本件 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犯罪所得9,000元,未經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田眉莉或滿足被害人田眉莉此部分之民事請求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2萬4,000元,其支付方式如下: 1.111年10月20日前給付1萬4,000元。 2.自111年11月起,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共11萬元。 3.上開款項應匯入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