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語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0號、112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語瞳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語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9千元、3千元,且前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仍 為本案2次詐欺行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供稱 因當時過度沉迷遊戲),手段,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業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千元、3千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號112年度偵字第2154號 被 告 王語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語瞳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明知無完成買賣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申請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 向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申請遊戲帳號「997911」號使用,並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5時許,瀏覽陳柏嘉在臉 書「Market」張貼收購機車用的改裝電腦、排氣管等訊息後,即以臉書暱稱「YU Tung」與陳柏嘉聯繫,向其佯稱:有 機車用的改裝電腦、排氣管等物品可販售予陳柏嘉等語,致陳柏嘉陷於錯誤,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 改裝電腦、以5,000元購買排氣管之合意,陳柏嘉分別於同 日13時31分許、同日13時35分許、同日13時54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2,000元、5,000元,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該等款項則撥付給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智冠公司再儲值等值之遊戲幣至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997911」號內。嗣因陳柏嘉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明知並無完成買賣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瀏覽高于捷在臉書「我們就是愛瘋粉!apple蘋果iphone/Airpods/ipad/Mac/iwatch買賣交易交流區」社團,張貼收購耳機之訊息後,於110年9月9日16時許, 即以臉書暱稱「Lao Wang」與高于捷聯繫,向其佯稱:有全新二代Airpods可供販售等語,並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之照片藉以取信於高于捷,致高于捷陷於錯誤,雙方達成以3,000元購買耳機之合意,於同日17時12分許,持 王語瞳提供之超商付款代碼前往繳費3,000元,該等款項撥 付至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儲值至被告使用之網路遊戲帳號內。嗣因高于捷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高于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王語瞳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嘉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智冠公司回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遊戲平台儲值帳號相關資料、告訴人陳柏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3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臉書帳號「YU Tung」翻拍畫面1份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王語瞳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于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高于捷提供之超商付款代碼繳費收據、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平台儲值帳號相關資料、告訴人高于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照片1份、臉書帳號 「Lao Wang」翻拍畫面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所詐取之前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藍 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