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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陳明珠

  • 被告
    呂長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長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呂長華犯罪所得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洗面乳(125ml)壹瓶、RASTO RX24 Lightning+音源孔轉接線壹條、ROSE ISA ROSE雙層方塊簡約手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1列、時間欄「111年6月22日18時40分許」之記 載更正為「111年6月22日18時42分許」、商品欄「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洗乳(125ml)」之記載更正為「霓淨思玻尿酸保濕 洗面乳(125ml)」、「霓淨思再生修護肌能水(145ml)」之記載更正為「霓淨思再生修護機能水(145ml)」。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簡信匯」之記載更正為「簡信 慧」、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提供尚未歸還失竊物清單1份」 。 ㈢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及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護理師,自稱患有癌症、憂鬱症及服用安眠藥等(惟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 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洗面乳(125ml)1瓶、RASTO RX24 Lightning+音源孔轉接線1條、ROSE IS A ROSE雙層方塊簡約手鍊1 條,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告訴人提供尚未歸還失竊物清單在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除前開未扣案發還予告訴人之物品外,其餘附件附表所示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6283號偵查卷第11、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60號被   告 呂長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長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寶 雅板橋南雅店內,利用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長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匯於警詢時之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總價值 (新臺幣) 1 111年6月22日18時40分許 1.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溫和潔顏慕絲(160ml)1瓶 2.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洗乳(125ml)2瓶 3.霓淨思再生修護肌能水(145ml)1瓶 4.人耳調音式耳機麥克風(ios)1個 5.RASTO RX24 Lightning+音源孔轉接線1條 6.ROSE IS A ROSE幾何圓圈項鍊1條 7.ROSE IS A ROSE水滴設計感項鍊(銀色)1條 8.ROSE IS A ROSE水滴設計感項鍊(金色)1條 9.ROSE IS A ROSE立體金色小狗項鍊1條 10.ROSE IS A ROSE貝殻小熊吊墜項鍊1條 11.ROSE IS A ROSE鋯石小方鑽項鍊(銀色)1條 12.ROSE IS A ROSE鋯石小方鑽項鍊(金色)1條 13.ROSE IS A ROSE珍珠幾何環項鍊1條 14.ROSE IS A ROSE雙層方塊簡約手鍊1條 15.ROSE IS A ROSE波光粼粼簡約手鍊1條 6518元 2 111年6月25日10時28分許 1.風采太陽眼鏡1副 2.厚底超軟塗鴉款防滑拖鞋1雙 3.黑科技多功能防水錶1支 1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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