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宗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111年度簡字第5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宗毅於民國110年8月1日17時許,向林昇樑借用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主為林昇樑 )。林宗毅取得本案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林昇樑同意,於110年8月10日17時30分在佳揚租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租賃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時,擅自將本案機車作為其租車之留置物。嗣林宗毅遵期未歸還本案汽車,致林昇樑迄未能取回本案機車。 二、案經林昇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毅(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林昇樑借用本案機車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本案機車作為留置物向佳揚租車有限公司租用本案汽車,租約期滿後迄未歸還本案汽車,致告訴人無法取回本案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昇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07號卷 ,下稱偵8807卷,第4至6頁;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74號 卷,下稱偵緝3974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佳揚租車有限公司人員黃彥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被告租車情節相符(偵8807卷第8、9頁,偵緝3974卷第36、37頁),並有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暨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本案機車之Line訊息紀錄(偵8807卷第19至31頁)、汽車租賃契約書(偵8807卷第34、35頁)、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偵緝3974卷第41頁)可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擅自交付租賃業者作為留置物而租借車輛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定留置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擅自將本案機車作為留置物向佳揚租車有限公司租用本案汽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論以被告侵占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科刑亦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兼及社會復歸可能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太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佳揚租車有限公司是經告訴人同意,非如告訴人所言不知情,被告無侵占犯意,請傳喚告訴人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請調查證人。又告訴人就被告侵占本案機車之始末,業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且觀諸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借用本案機車時僅向告訴人詢問「摩托車你今天會用到嗎,如果不會可以借我嗎」,查無任何關於以本案機車作為留置物而租車之相關訊息內容。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應屬無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