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許必奇、劉芳菁、鄧煜祥
- 被告許嘉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1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03、7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展因不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 (下稱ATM)操作不順,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持鋁製球棒朝ATM(編號:3022號)敲擊,致令該ATM螢幕、主機板毀損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 ㈡於112年1月31日16時1分許,在上址徒手破壞ATM旁客服聯繫電話設備,致令放置電話處之玻璃背板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 二、案經台北富邦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嘉展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於台北富邦銀行ATM存款或提款時,係因遭受後端技術人員刻意針 對,且扣案球棒凹陷之情形,為其揮棒練習時所造成;又其掛電話過於大力,始導致背板破裂,並非故意為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96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持鋁製球棒敲擊台北富邦銀行AT M,致該ATM螢幕、主機板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6703卷第7至1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周少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俊賢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703卷第11至14、33、6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 畫面截圖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ATM遭毀損照片2張、富邦金控物品訂購單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6703卷第21、25至29 、49至53、69、71、73、75頁、第87頁光碟存放袋);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徒手破壞ATM旁放置電話處之玻璃 背板,致該背板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7170卷第17至21、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703卷第65頁,偵7170卷第23至2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銘耀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富邦金控設備用品驗收清單各1份、工程相片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7170卷第37至40、73 、75、77頁、第87頁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空言辯稱 係因操作提款機遭後端技術人員針對始為該次犯行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且扣案鋁棒之凹陷情形是否為該次敲擊ATM之行為所致,均無礙被告該次犯行成立毀損罪;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因掛電話過於用力所致等語,然被告行為時已33歲,依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應明知以超過正常之力道掛上話筒,可能致使掛置電話之玻璃背板破裂,仍執意為之,且該玻璃背版之裂痕非短,且分別向左上方、上方及右上方擴散,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7170卷第39至40頁),堪認 被告當時之力道甚大,顯見被告有毀損之犯意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非故意為之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 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使用ATM設備操作不順暢,竟一時情緒失控,恣意以事實欄所載 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財物,行為實應譴責,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被告所有、持以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毀損罪所用之鋁製球棒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核屬適法妥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有和解意願,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周少華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則原審量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上訴意旨復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惟此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法定權限,尚非本院之職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原審不同,惟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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