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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米慧林翠珊陳盈如黎錦福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修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表明(見本院卷第152頁),故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上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與沒收諭知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正修所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之物品價值合計不足新臺幣(下同)1萬元,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取附表編號1、5之物品價值合計超過1萬餘元,不足3萬元,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竊取編號3、6之物品價值均超過編號1、5之物品,則分別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量刑顯有失衡,且告訴人陳姿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遭被告竊取,除損失手機本身之財產價值之外,更造成其生活不便,原審未考量手機之特性,以及被告拒絕賠償被害人等犯後並無悔意之態度,予以輕判,容有未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認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且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極度不佳,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犯行(共6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林進財、刁綺雁、陳姿如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至檢察官固主張原審量刑時未依照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斟酌,輕重失衡,然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洪薾嫻所有之物品為墨綠色小CK包包1個(內含現金1,700元、萬寶龍筆1支、價值2,000元之統一超商儲值卡1張),竊得告訴人陳姿如所有之物品為水桶包1個(內含現金5,000元、手機2支、身分證、健保卡【水桶包已發還】),失竊財物之價值均未達2萬元,而原審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無量刑顯然失之過輕之狀況,與被告所犯其他各次竊盜犯行相較,亦無檢察官所指量刑失衡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既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修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03
          室○○○○○○○○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0行
    「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正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29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次)
    、2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下
    稱甲刑期);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
    次),定應執行拘役119日確定(下稱乙刑期);㈧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㈣㈤㈥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丙、乙、甲刑
    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
    於106年5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一㈠第
    4行「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五倍券1
    萬元)」,補充為「包包1個(內含皮夾1個、玉山銀行信用
    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五倍券1萬元)」;
    倒數第2行「該包包則遭棄置(已自行尋獲)」,補充為「
    該包包及皮夾則遭棄置(包包、皮夾、玉山銀行信用卡均已
    自行尋獲)」(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同欄一㈡
    第2行「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補充為「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深藍色雨傘1支、粉紅色保
    溫瓶1個、租屋處鑰匙1把、悠遊卡1張、藍芽耳機殼1個、現
    金1,000元)」;倒數第2行「該側背包則遭棄置(已自行尋
    獲)」,補充為「該側背包則遭棄置(除現金1,000元外,
    其餘物品均已自行尋獲)」(見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
    同欄一㈤第1行「11時40分許」,更正為「12時20分許」;同
    欄一㈥第1行「19時26分許」,更正為「19時46分許」;第2
    行「水桶包1個(內含現金5,000元、realme 8手機1支、Zen
    fone 2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補充
    為「水桶包1個(內含短夾1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富邦
    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
    、icash會員卡、自然人憑證、康是美會員卡、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5,000元、realme 8手機、Ze
    nfone 2手機各1支)」;倒數第2行「水桶包已自行尋獲」
    ,更正為「除現金5,000元、realme 8手機、Zenfone 2手機
    各1支、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外,其餘物品均
    已自行尋獲」(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調查筆錄)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如上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6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
    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犯
    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
    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
    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
    盾現象出現。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
    ,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
    獲,復為本件竊行(共6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林進財、刁綺雁、陳姿如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告訴人林進財
    找回包包、皮夾各1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告訴人刁綺雁
    找回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深藍色雨傘1支、粉紅
    色保溫瓶1個、租屋處鑰匙1把、悠遊卡1張、藍芽耳機殼1個
    】;告訴人陳姿如找回水桶包1個【內含短夾1個、玉山銀行
    、永豐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永豐銀行、台
    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icash會員卡、自然人憑證、康是美會
    員卡各1張】,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第21頁反面
    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
    得之現金1,000元、面額10,000元之五倍券;於犯罪事實㈡竊
    得之現金1,000元;於犯罪事實㈢竊得之墨綠色小CK包包1個
    (含現金1,700元、萬寶龍筆1支、價值2,000元之統一超商
    儲值卡1張);於犯罪事實㈣竊得之現金1,600元;於犯罪事
    實㈤竊得之現金20,000元、黑色蘋果手機1支;於犯罪事實㈥
    竊得之現金5,000元、realme 8手機、Zenfone 2手機各1支
    ,均為其犯罪所得,同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竊得之
    告訴人洪薾嫻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信用卡、金融卡各2張;於犯罪事實㈥竊得之告訴人陳姿如所
    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亦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
    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陳正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正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面額壹萬元之五倍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正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㈢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正修之犯罪所得墨綠色小CK包包壹個(含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萬寶龍筆壹支、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統一超商儲值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㈣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正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㈤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正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黑色蘋果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正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realme 8手機、Zenfone 2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正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貳萬捌仟陸佰元、面額壹萬元之五倍券、墨綠色小CK包包壹個(含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萬寶龍筆壹支、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統一超商儲值卡壹張)、黑色蘋果手機、realme 8手機、Zenfone 2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377號
  被   告 陳正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次、3月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2月1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魚中
    魚貓狗水族大賣場文化店,乘林進財卸貨之際,徒手開啟林
    進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再竊取
    林進財所有並置放在副駕駛座上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五倍券1萬元),得手後將現金及五倍
    券花用殆盡,該包包則遭棄置(已自行尋獲)。嗣林進財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
    猿廣場地下一樓美食街,徒手竊取刁綺雁所有之黑色側背包
    1個(內含現金1,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該側背
    包則遭棄置(已自行尋獲)。嗣刁綺雁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20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遠百
    地下1樓,徒手竊取洪薾嫻所有之墨綠色小CK包包1個(內含
    現金1,7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2張、
    金融卡2張、萬寶龍筆1支、價值2,000元之統一超商儲值卡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洪薾嫻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㈣於111年7月21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
    猿廣場地下一樓21世紀炸雞店旁休息區,徒手竊取王月香所
    有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1,6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該包包則遭棄置(已自行尋獲)。嗣王月香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1年7月23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
    猿廣場地下1樓,竊取告訴人NINING DAYUNINGSIH所有之皮
    包1個(內含現金2萬元及黑色蘋果手機1支),得手後將現
    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遭棄置(皮包已自行尋獲)。嗣NI
    NING DAYUNINGSIH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於111年8月11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
    猿廣場地下1樓,竊取陳姿如所有之水桶包1個(內含現金5,
    000元、realme 8手機1支、Zenfone 2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
    遭棄置(水桶包已自行尋獲)。嗣陳姿如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財、刁綺雁、洪薾嫻、NINING DAYUNINGSIH、陳姿
    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財、刁綺雁、洪薾嫻、NINING DAY
    UNINGSIH、陳姿如及被害人王月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5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又被告
    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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