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 暄
- 選任辯護人
-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犯竊盜,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鄧暄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供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回覆意見表、114年4月2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第二審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雖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辯護人並為其主張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有於本案時、地拿取商品後未予結帳,然上訴人罹有精神疾病,認知表現較為薄弱,且只是因為口渴才飲用店內飲料,也有結帳其他商品,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上訴人既有精神疾患,服藥時無法控制自我行為,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另其行為僅造成輕微影響,不具社會非難性,無處罰之必要,並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填補財產上損失,應無可罰違法性;末縱認上訴人有罪,請審酌上情,認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第61條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查:
(一)上訴人於本案時、地,有拿取商品未予結帳之事實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2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249頁至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物品標價條碼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上訴意旨雖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觀諸本案上訴人取走未予結帳之商品原放置之地點均為店內商品陳列架,自監視器影片擷圖觀之,一般人均可理解係商家備供出售之商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無何混淆、誤認之虞;而上訴人亦於第二審審理時自承:伊知道要結帳,於案發時尚有結帳其餘商品,伊很愛亂買東西,每次去都會花很多錢等語(簡上卷第256頁至第258頁),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亦知悉該等商品應結帳付款後方能取用,至為酌然;復參以上訴人前亦曾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在告訴人公司其他分店內竊取商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0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憑(簡上卷第43頁),則其自當知悉該行為具有不法,理應更加警慎,買賣商品均應結帳後始能取走或使用,竟於本案又拿取商品未予結帳即行飲用,益徵上訴人主觀上確係出於竊取該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上開商品無訛,其徒以沒有竊盜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搪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上訴意旨雖另主張本件並無可罰之違法性等語,惟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商品買賣交易應支付對價,早已為一般人所熟知之生活秩序與生活方式,上訴人本案竊取之財物雖價值不高,然仍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係商店封閉空間內陳列架上待出售之商品,該店復非可在店內飲食之餐飲店,上訴人隨意取走店內商品未予結帳並在店內飲罄,顯與一般社會期待不符,且其行為不僅對商品所有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亦對商品交易秩序造成破壞,違反法秩序之情況難謂輕微,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無從認為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本案犯行,仍具有可罰之違法性,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3.上訴意旨又另主張上訴人本案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原文稱呼上訴人之部分,均逕更正稱謂為上訴人):
乙節,有臺大醫院114年4月2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可參(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同年月6日竊得本案商品後,各在店內又逛了1小時餘、15分鐘後始完成結帳,就111年11月6日該次於飲用該飲料後,尚知要將飲料罐塞至貨架上其他商品後方,有監視器影片擷圖可憑(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於案發後並能清楚陳述取走並飲用所拿取商品之動機(參見偵卷第6頁、簡上卷第255頁及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佐以自上訴人前述供述及前案竊盜不起訴之紀錄關之,上訴人顯然於案發時確能知悉店內商品應結帳付款後方能取用,並確有結帳其他商品,從而上訴人就其本案犯行,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4.至上訴意旨末請求對上訴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免除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上訴人本案竊取之商品雖價值輕微,然依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並非甚重,與上訴人本案犯行情狀相較,亦無何不相當之刑,此觀原審判處罰金3,000元、5,000元之輕度之刑,復諭知緩刑,足見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智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人主要的精神診斷為身體臆形症、雙極性情感疾患、鎮靜安眠藥物使用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上訴人雖具有多疑及被害感(覺得他人在嘲笑自己的長相、覺得自己被下藥)等疑似精神症狀,但上訴人之現實感和一般生活功能並未有所減損,疑似精神症狀之表現更傾向由其客觀焦慮或其人格特質解釋。 雖上訴人之精神病理對於其生活有影響,惟針對本次案件之肇生,上訴人之解釋非與其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症狀起伏、身體臆形症等相關,反而認為是服用藥物後所導致之效應有關。一般而言,精神科藥物雖可能影響服用者之行為、情緒、思想或知覺,惟並無任何藥物就其性質,即生影響人分辨是非對錯之效果,仍需就其藥物作用機轉、劑量、服用方式、身體耐受性、藥物併用等眾多因素個別個案判斷,最終仍需以本人對於自己之行為模式與解釋,輔以周圍證據綜合判斷。 以本案而言,上訴人對於自己僅未結帳先飲用的店內飲品,其他更為昂貴或 眾多之品項仍順利結帳,係乃覺得「丟臉」及「難為情」而選擇了將飲罄之飲品留置於商場之層架上;此一解釋雖非一般人所易於理解,可能與其人格特質及心理防衛機制較有關,但究非達荒謬不經、逸脫理性,甚或從知覺思想上誤解其行為本質之程度。關於「丟臉」及「難為情」之想法,可推測上訴人對於其行為有所不當有相當認知,意即上訴人對於其行為違反社會一般通念有一定程度之辨識,只是上訴人在辨識其行為不妥後感到羞赧,從而選擇了不結帳其飲罄之商品而將之留置於商場內。就臨床觀點,上訴人行為當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尚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 於控制能力部分,就上訴人當日之陳述及該院病歷之記載,上訴人於本案前後其雙相情感疾患並非處於躁症急性期階段,而是處於部分緩解之狀態,行為當下其情緒障礙對於控制能力之影響相對有限。然而上訴人長期藥物順從性不高,且有濫用之情形,顯示病患衝動控制之能力相較一般通常人較為不足。上訴人表示行為當下因服用藥物後,有口渴、快要抽筋等不適之生理狀況,需盡快補充水分和鈣質,在神智不清楚的情況下拿了飲品做補充。根據臨床判斷,在服用特定藥物如鎮靜安眠藥物或抗膽鹼藥物後,可能出現去抑制化或困惑狀態等情況,此情況有別於物質中毒之狀態。根據上訴人之描述和法院提供之事實,行為當下上訴人尚可選擇相對應其生理需求之飲品(因為快抽筋所以選擇乳製品補充鈣質),以及並未隨意棄置飲用過之飲品。反而在飲用過程能一邊於商場選購所需之其他商品,最終將其餘商品完成結帳,能完成上述複雜之決策過程(購物、結帳),期間其精神行為表現未受旁人或店員察覺有異,亦能佐證上訴人當下並非在物質中毒的狀態下,意即病患之控制能力於行為當下應未完全喪失。就臨床觀點,上訴人行為當下之控制能力可能有下降,但不致到顯著缺乏控制能力之程度。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口渴,及可能似因藥物影響),手
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中產,從事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偵
卷第16頁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深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22號
被 告 鄧 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
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永和中正店內,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愛之味分解茶及
光泉牛乳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同年月6日11時24分許,又在上址店內,乘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悅氏礦泉水及喬治亞工匠
各1瓶(價值共95元),得手後逃逸。嗣寶雅公司北區保安
專案經理簡信慧察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鄧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黏貼紀錄表1份
(即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於上開2日至寶雅公司永
和中正店消費之結帳商品清單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