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芷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芷涵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芷涵(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簡上卷第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85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賠償盜刷的信用卡費,原審判處之刑度過重,無法負擔,若入監服刑,無人可照顧小孩,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持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盜刷加值及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得財物、服務之價值,及其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僅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然本院考量被告素行不佳,且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猶未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5-76頁、第99-103頁),且原審審酌被告個人經濟狀況及犯罪手段、詐得 財物價值等其他量刑因素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屬從寬,復查無被告有何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涵犯如附表2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芷涵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 福運店擔任店員,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 ,在上開店內拾得林柏如遺失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張芷涵明知上開拾得之信用卡,係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林柏如持以向特約商店刷卡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用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1編號1至20所示日期,在如附表1編號1至20所示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分別以如附表1編號1至20所示盜刷方式,消費或儲值如附表1編號1至20所示之金額,於附表1編號1、2、9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收費設備自動加值而取得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並在附表1編號14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簽「林柏如 」署名1枚,藉以表彰係林柏如本人持卡消費,而偽造該信 用卡簽帳單後,持以交付附表1編號14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 之,致使如附表1編號3至8、10至20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或 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誤認張芷涵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而獲得如附表1編號3至8、10至20 所示金額之商品或載送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林柏如、附表1 編號14特約商店、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柏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芷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照片1張。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附表1編號1、2、9所為,均係利用信用卡所兼具之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藉由特約商店設備加值金額後,因而獲得持該信用卡可於特約商店以上開加值金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如附表1編號3至8、10至13、15、17至2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1編 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1編號1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就附表1編號1、2、9(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被告係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具一卡通儲值功能,以小額感應交易方式自動加值之犯行,然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三)就附表1編號16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臺灣大車隊運送 服務,應屬提供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提供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 (四)被告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犯行,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3 罪、詐欺取財罪共15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持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盜刷加值及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得財物、服務之價值,及其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2編號2至14、16至21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所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1編號14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林柏 如」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詐得如附表1編號1至20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柏如或被害人臺北富邦銀行,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雖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又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被告如附表1編號14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 行使後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編號 日期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盜刷方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1 110年12月26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500元(加值金) 一卡通自動加值 編號16 2 110年12月27日10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500元(加值金) 一卡通自動加值 編號17 3 110年12月27日11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KFC三重三和店 210元 免簽名刷卡 編號1 4 110年12月27日14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蘆洲集賢店 2,370元 免簽名刷卡 編號6 5 110年12月27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 598元 免簽名刷卡 編號7 6 110年12月27日1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寶雅生活館三重仁愛店 119元 免簽名刷卡 編號3 7 110年12月27日2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蘆洲集賢店 ①128元 ②718元 免簽名刷卡 編號4、5 8 110年12月28日1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KFC三重三和店 392元 免簽名刷卡 編號2 9 110年12月28日23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500元(加值金) 一卡通自動加值 編號18 10 110年12月30日13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臺灣麥當勞餐廳 50元 免簽名刷卡 編號11 11 110年12月31日14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 2,616元 免簽名刷卡 編號13 12 110年12月31日14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蘆洲集賢店 382元 免簽名刷卡 編號14 13 110年12月31日1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永安店 837元 免簽名刷卡 編號10 14 110年12月31日14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八方通訊行 22,785元 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林柏如」署名1枚之方式刷卡 編號12 15 111年1月1日1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盛店 35元 免簽名刷卡 編號8 16 111年1月1日14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灣大車隊 475元(載送服務) 免簽名刷卡 編號19 17 111年1月1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阪屋 110元 免簽名刷卡 編號15 18 111年1月2日13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唯酷3C配件專賣三重力行店 1,130元 免簽名刷卡 編號20 19 111年1月2日21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三重永福店 476元 免簽名刷卡 編號9 20 111年1月3日23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臺灣麥當勞餐廳 108元 免簽名刷卡 編號21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張芷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1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張芷涵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1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張芷涵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1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芷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1編號4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芷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1編號5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芷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1編號6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芷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1編號7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芷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1編號8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芷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1編號9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張芷涵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1編號1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芷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1編號11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芷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1編號12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芷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1編號1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芷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1編號14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芷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之「林柏如」署名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7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1編號15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芷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1編號16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張芷涵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1編號17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芷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1編號18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芷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1編號19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芷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1編號2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芷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