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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王榆富梁家贏鄭琬薇謝梨敏

  • 上訴人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被告
    呂冠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冠宏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冠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應予維持,就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我不是強制採尿人口,我也不是因為毒品案件被查獲,員警卻要求我驗尿,否則不將我移送地檢署,這是違法採尿等語。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被告為員警於111年5月29日晚上7時20分採尿前,確有 表示同意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並在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欄「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下方「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處簽名及按捺指印,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憑(偵卷第8頁) 。加以證人即承辦員警藍柏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洗錢案件經我緝獲到案,我發現被告是土城分局的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我即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表示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我便問被告是否願意自願接受採尿,被告表示願意,即簽同意書、採尿、製作筆錄等語(偵卷第31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曾向員警坦承驗尿不會過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年滿32歲,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43頁),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之紀錄,並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2 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 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2年內,被告應定期 接受採驗,是被告於本件111年5月29日遭查獲時,確屬應定期到驗之人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員警徵求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應知悉其可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又何須提出該同意書予被告簽署,然當時被告不但未拒絕,反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與按捺指印於前開書面上,況我國相關法規尚未如刑事訴訟法第95條般規定偵查機關於採尿前有義務明示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是依法自無告知拒絕之義務,足見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難認員警於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有何違法、不當。 ㈢、此外,被告於採尿後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警方提供乾淨之尿瓶,對你的尿液進行採集送驗,係於111年05月29日19時20分由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前捺印封緘,是否屬實? )屬實」、「(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偵卷第6至7頁反面),足見被告並無表示其反對驗尿之意,亦未爭執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更可見員警於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並無違法、不當。 ㈣、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尿液檢體、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爭執警方採集尿液之合法性,並非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鈺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呂冠宏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呂冠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審簡字第13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97號、106審簡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3月(2罪)、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4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 被   告 呂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冠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2、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7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緝獲,為警發現其為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冠宏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藍柏盛、陳瑞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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