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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毅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簡字第4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就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出言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致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論,然堅決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對方先追車後,又把我攔下來,且對方作勢要打我,我才罵對方,我是用言語正當防衛,應該可以阻卻違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口出「怎樣、怎樣、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誤認被告所為已犯上開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建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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