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發秘密保持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即 受秘密保持 命令 之 人 周金城律師 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鄒志鴻律師 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王 皓律師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王秀仁 黃光瑩 吳紹興 吳欣陽 被 告 ①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②郭榮彥 上① 之 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上①② 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家倩律師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謝祥揚律師 址同上 上② 之 選任辯護人 潘皇維律師 址同上 被 告 ③謝復雅 上③ 之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許哲瑋律師 址同上 黃儉忠律師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周金城律師、鄒志鴻律師、王皓律師、王秀仁、黃光瑩、吳紹興、吳欣陽,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一年度智訴字第八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周金城律師、鄒志鴻律師、王皓律師、王秀仁、黃光瑩、吳紹興、吳欣陽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郭榮彥;下稱七法公司),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含文件、卷證),業已向本院聲請對本案告訴人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源公司)之代表人王雨薇、告訴代理人文聞律師、張紹斌律師、葉奇鑫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聲請人周金城律師、鄒志鴻律師為本案告訴代理人文聞律師之助理律師,並同受委任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王皓律師為本案告訴代理人張紹斌律師之助理律師;聲請人王秀仁將行就發現本案事實經過及告訴人法源公司受侵害之範圍與數量進行作證說明;聲請人黃光瑩將行就本案被告等透過扣案6支爬蟲程式至「法源法律網」爬取法規 沿革、法規及法規附件之方法,以及如何破解驗證機制與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進行作證說明;聲請人吳紹興為本案告訴人法源公司之創辦人,總管法源公司一切事務並綜理本案訴訟相關事宜;聲請人吳欣陽為本案告訴人法源公司之代表人之特別助理,受派助佐理本案訴訟,為了解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維護本案告訴人法源公司權益,及藉由先前閱卷(即在本院核發112年度聲字第762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以前)為提供公訴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實施本案訴訟目的(即期使協助法院建構、瞭解本案整體電腦犯罪嫌疑之基礎以作出適正裁判)而有曾接觸、持有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情形。聲請人等7人釋明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為其等基於 實施本案訴訟目的而在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准發秘密保持命令前即有曾接觸、持有之營業秘密,為全盤了解本案訴訟之進行、維護告訴人法源公司權益(含著作權益、財產法益及損害賠償權益等),並避免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被告七法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有對聲請人等7人發 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㈢又被告七法公司雖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以民國112年4月26日(112)萬嵐字第C0033號函(參聲請狀附件)稱「……該等人 員縱使經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予以限制,但該等人員如本身即為從事與本公司所營事項相同產業之從業人員,本公司營業秘密為該等人員所知悉本身即已可能構成對本公司競爭利益之損害,本不應准許該等人員接觸閱覽系爭案件中所涉本公司之營業秘密,更不應准許該等人員繼續持有本公司之營業秘密,實不因法院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得認定本公司之權益已因此而獲得保障」等語,然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為衡平①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② 他造或當事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案件內容之訴訟權,以及③裁判之迅速與正確,非單如被告七法公司所稱為保障當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而設;況聲請人等7人本係同為 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訴訟權保障並基於實施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而接觸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從未溢出該目的而有任何對外洩漏、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而圖不正競爭之行為,是被告七法公司前述情詞,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目的尚難相符,更無害及其任何競爭利益。 ㈣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全文77條,並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生效,其中該法第36條(即現行法第11條)增訂第3項「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理由略謂:「…實務上常見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數量龐雜,或具高度專業技術,法院為實施訴訟之目的,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開示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或第三人或以保護營業秘密為由拒絕聲請;或雖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卻限縮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或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內容,不僅妨礙他造或當事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案件內容之訴訟權,亦妨礙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進而影響裁判之迅速與正確。為保障他造或當事人之辯論權,並促進訴訟程序有效率進行,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爰增訂第三項。」,乃併此一敘,供為參酌。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又當事人兩造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 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七法公司、被告兼七法公司代表人郭榮彥、被告謝復雅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111年度偵字第1256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期間,經員警據以執行搜索扣押而得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含文件、卷證),業經被告七法公司向本院聲請對本案告訴人法源公司之代表人王雨薇、告訴代理人文聞律師、張紹斌律師、葉奇鑫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准許在案,足見上開訴訟資料已經被告七法公司釋明為其之營業秘密,且係員警於本案偵查期間執行搜索扣押取得,若任由他人閱覽可能妨害被告七法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合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要件。是就此部分所涉智慧財 產刑事案件,本院當應審酌有無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以兼顧聲請人就協助告訴人法源公司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維護其權益、提供公訴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方法暨為實施本案訴訟之目的(即期使協助法院建構、瞭解本案整體電腦犯罪嫌疑之基礎,以作出適正裁判),及本案被告七法公司之營業秘密。 ㈡本案被告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關於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含文件、卷證),究竟有無侵害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著作權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等事實,均待釐清;而被告七法公司前已釋明上開訴訟資料皆為其之營業秘密,復為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是該部分應當予以保護。爰審酌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含文件、卷證),核與本案相關,又上開訴訟資料內容有涉及電腦程式專業,惟因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著作權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等情,仍待調查究明,故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以兼顧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被告七法公司之營業秘密。 ㈢另參酌本案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含文件、卷證),准對告訴人法源公司之代表人王雨薇、告訴代理人文聞律師、張紹斌律師、葉奇鑫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復請求就周金城律師、鄒志鴻律師、王皓律師、王秀仁、黃光瑩、吳紹興、吳欣陽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審酌認為:⑴周金城律師、鄒志鴻律師為本案告訴代理人文聞律師之助理律師,協助告訴代理人文聞律師處理本案訴訟之進行,其2人並同受告訴人法源公司委 任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⑵王皓律師為本案告訴代理人張紹斌律師之助理律師,協助告訴代理人張紹斌律師處理本案訴訟之進行;⑶又王秀仁、黃光瑩2人,同得作為 輔助告訴人法源公司及其代表人王雨薇、告訴代理人文聞律師、張紹斌律師、葉奇鑫律師關於電腦程式專業之人員,提供公訴檢察官攻擊防禦方法,及協助法院建構、明瞭本案整體電腦犯罪嫌疑之基礎,以作出適正裁判等實施本案訴訟之目的,而於日後證據調查之相關卷證提示過程中,有接觸上開訴訟資料之必要;⑷另吳紹興、吳欣陽2人,亦為協助、強 化告訴人法源公司及其代表人王雨薇為本案訴訟進行之輔助人員,故為兼顧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被告七法公司之營業秘密,均有對渠等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以為適當程序遵循。㈣被告七法公司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112年4月26日函表示略謂:告訴人法源公司與被告七法公司間具有直接競爭關係,而周金城律師、鄒志鴻律師、王皓律師、王秀仁、黃光瑩、吳紹興、吳欣陽7人,或為告訴人法源公司之相關從業人 員,或為告訴人法源公司代理人之輔助人員,縱然經法院對上開人員發秘密保持命令予以限制,仍因上開人員接觸閱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含文件、卷證),將致使被告七法公司受有營業秘密重大損失之不利益,自不應准許渠等接觸閱覽、持有本案中所涉被告七法公司之營業秘密等意見。然本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周金城律師、鄒志鴻律師、王皓律師、王秀仁、黃光瑩、吳紹興、吳欣陽,經本院審酌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已如前說明;且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規定,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本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日後需擔負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刑事責任,應足為適當約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含文件、卷證),對周金城律師、鄒志鴻律師、王皓律師、王秀仁、黃光瑩、吳紹興、吳欣陽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備註 1 如110年8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人事財務資料」31紙、「Apple Mac(編號1)」電腦1臺(郭榮彥持有)、「Apple Mac(編號4)」電腦1臺(謝復雅持有)。 ⒈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109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保字第39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押物、110年度紅保字第396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押物(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1000號) 2 如110年8月1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光碟」1片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197頁 3 如110年9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光碟」2片(法規資料庫DB備份)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209頁 4 Lawsnote資料庫內部運作情形列印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81頁及反面、第91-93頁、第201頁反面、第213-215頁、第229-325頁、第331、3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