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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9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何燕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鈞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鈞鋐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2年2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日,而此等犯罪極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9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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