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鈞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鈞鋐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2年2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日,而此等犯罪極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