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龔逸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發還予龔逸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龔逸偉(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25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5738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395號),嗣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判決罪刑在案,其中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為被告所有,且於開庭時已向檢察官訴說詳情,而檢察官亦當面口頭答應歸還,爰向法院聲請准予發還、領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殘障廁所內,扣得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1萬元等物在案,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1萬元與被告該案犯行有關而未諭知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參酌該案卷證資料,及本院前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亦已確定等節,自難認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1萬元與被告該案犯行有關,或可作為其犯罪事實之證據。從而,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1萬元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該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或被告因該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均非屬該案得沒收之物,又非可作為該案證據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1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