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2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張克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5 月26日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新北檢貞壬112 執聲他2023字第11290607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聲明人)即受刑人張克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129 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經警方搜索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9,800元,惟該現金並非聲請人所有,而係當時與聲請人同住之友人林祥麟委託聲請人轉交其母之金錢,聲請人於警方扣案時亦有明確告知。其後聲請人上開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亦認聲請人上開扣案現金與該毒品案件無涉,是依法自應發還聲請人。然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2 月14日具狀向上開毒品案件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現金時,該署檢察官卻以新北檢貞壬112 執聲他2023字第1129060714號函覆稱聲請人於偵訊時表示扣案之該現金非聲請人所有,故否准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現金之聲請,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是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否准函覆處分,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鈞院准予發還聲請人上開扣案現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是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應係對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而非對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之,而非同法第484 條(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等裁判意旨)。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判意旨)。又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發還扣押物或留存物時,原則上應發還權利人,但應注意審酌該物之私權狀態,如有私權之爭執時,應由聲請發還之人循法定程序確認權利之歸屬,檢察官不宜逕自介入私權之認定(參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另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475 條第1 項規定可參。
三、經核:
㈠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核其所述內容,係聲請檢察官就其上開確定毒品案件扣押未宣告沒收之現金11萬9,800元發還一事,經檢察官為上開函覆意旨之否准處分,因而不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就檢察官上揭否准其聲請發還上開未沒收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救濟,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及第418條之規定辦理,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事項。又本件檢察官上開否准處分係於112 年5 月26日函覆,而聲請人收受後係於同年6 月5 日提出本件不服救濟聲請,核諸亦顯未逾10日之法定聲請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上開毒品案件,於107 年8 月22日經警自其隨身皮包內查扣有本件系爭現金,其後該案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等判決,認其犯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惟系爭扣案現金則經認因難認與該案有所關聯,不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偵查卷、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㈢聲請人雖陳稱上開聲請意旨云云,然核諸:
⒈系爭扣押現金,雖係該案警方於聲請人所有隨身皮包內扣案所得,惟聲請人於該案警詢、偵訊時均稱系爭扣押現金非其所有,聲稱係其友人委託其轉交款項,有該案107 年度偵字第27129 號偵查卷聲請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稽。而其於本件聲請意旨亦再陳明系爭扣押現金非其所有,而係其當時同住友人林祥麟委託其轉交友人母親之金錢,復經本院訊問亦陳述上情屬實,再經本院同時傳訊證人林祥麟亦證述聲請人所述屬實,亦有本件聲明異議狀、112 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⒉是依上所述,聲請人雖係該案查獲時系爭扣押現金之持有人,然聲請人已自陳其非系爭扣押現金之所有人明確,且經其所稱系爭扣押現金所有人林祥麟證述一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扣押現金自應發還所有人,而非扣押時持有之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系爭扣押現金,該署檢察官以新北檢貞壬112 執聲他2023字第1129060714號函覆稱聲請人於偵訊時表示扣案之該現金非聲請人所有,而否准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現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檢察官發還上開該案扣押未宣告沒收之系爭現金,經檢察官上開否准處分,原處分尚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㈣另查本件未宣告沒收之系爭扣押現金,業經該案執行檢察官於109 年2 月5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72 條沒收物處分規定公告招領,有該案109 年度執沒字第613 號執行卷附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可按,然系爭扣押現金既經本件聲請人陳明實際所有人,且有具體資料可查,原處分檢察官似宜再予查核後為適法之處分,以維系爭扣押現金所有人財產權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