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
- 上訴人
- 張克群
- 選任辯護人
-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克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牟利,而販入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臺南市,運轉輸送至新北市居處,觀諸其運送之過程,起迄地點,及數量甚鉅,亦非零星夾帶等情節,其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且有運輸毒品之行為甚明,應論以運輸毒品罪。因認所辯其販入毒品而攜回住處,非有運輸犯意一節,為不足採。所為論斷及說明,並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旨,說明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據認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法正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上開解釋,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為不足取,亦無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將販入之毒品攜回住處,並無運輸毒品犯意;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有違誤云云,而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綜上,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