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95號 112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張銘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濬豪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被告李哲宇部分)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李哲宇、吳濬豪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宇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30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 吳濬豪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20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 李哲宇聲請撤銷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哲宇部分: 本案被告李哲宇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即撤銷羈押,釋放被告李哲宇;若認被告李哲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因被告李哲宇與被害人歐悅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悅公司)業已達成和解;另被害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也已取回本案車輛,足見被告李哲宇自始至終均充分配合檢調之偵查,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爰請准予被告李哲宇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吳濬豪部分: 被告吳濬豪與被害人歐悅公司業已達成和解,爰請准予被告吳濬豪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 條第5 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經查: ㈠被告李哲宇、吳濬豪(下稱被告二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李哲宇三次、被告吳濬豪二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吳濬豪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罪嫌重大,被告吳濬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被告李 哲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款之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另本案被告二人明知並無分期付款購買高價名車之意願及能力,仍共同謀議向被害人歐悅公司(被告二人部分)或和運公司(被告李哲宇部分)佯裝辦理分期付款購買高價車,藉此取得車輛以辦理抵押貸款,復於領車後,旋將該車藏放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旋即拒不支付各期分期款,亦拒絕歸還該車,致上開被害人公司受有重大車款損失,被告二人均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予羈押,故均諭知自民國112 年5 月29日起羈押3 月等情,有本院112 年5 月2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㈡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涉犯重罪之羈押原因之羈押要件事實,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被害人歐悅公司達成和解;另被害人和運公司亦取回本案扣案車輛,並考量被告二人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被告二人已無羈押之必要,認課予被告二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二人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爰命告李哲宇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其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 所;另命被告吳濬豪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俾約 束被告二人行動並降低其等潛逃之誘因。 ㈢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均得再予執行羈押。 四、另本案被告李哲宇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李哲宇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