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有明文。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不逾120日以下(編號1至4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1至5合計140日,惟應受51條第6款法定上限之拘束),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行,且詐欺方式相仿,詐欺所得均為2,000元,而受刑人所犯詐欺犯行非屬具成癮性犯罪,受刑人猶一再觸法,顯見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及其前業經裁定定刑而減少部分刑罰,本院此次定刑須受刑法51條第6款法定上限之拘束,裁量空間甚小,且可預期受刑人不外乎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問受刑人意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