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智明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至5、7、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1年10月(編號2至9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多為毒品相關犯行,該等犯罪動機、類型、手段相似,其中施用毒品犯行具成癮性,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前業因定應執行減少甚多刑責,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